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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作品侵权纠纷一案(硬核推荐)

admin2年前 (2022-09-19)NFT平台331


随着区块链技术创新与发展,更多应用场景不断的落地,NFT数字作品进入大众的视野,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也应运而生。笔者以近期发生的一起NFT数字作品侵权纠纷一案为切入点,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引入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深圳公司诉称,漫画家马千里以“不二马”为笔名,“不二马大叔”为微博名,其创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简称“胖虎”)动漫形象的美术作品。2021年3月,深圳公司与作者马千里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深圳公司经授权享有“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深圳公司在杭州公司经营的涉案平台发现用户铸造并发布了 “胖虎打疫苗”NFT,售价 899元。该NFT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NFT作品右下角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杭州公司对外宣传其为国内首个去中心化数字资产交易平台,最大的优势在于使用的是公链。另外,在铸造作品过程中,杭州公司平台仅要求用户上传NFT作品图片、填写作品名称、作品简介、作品描述、作品标签及艺术家介绍等基本信息,未要求用户就作品提交任何权属证明。在用户铸造完NFT作品后,作品右下角状态显示“审核中”,直至审核通过。深圳公司认为,杭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深圳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删除被告XX平台(以下简称 “XX平台”)上发布的 “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作品链接:XXXX),同时将该作品对应的已铸造NFT在发布的区块链上进行销毁或回收;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杭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公司《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杭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案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NFT数字作品的内涵以及对NFT技术与应用进行了详细论述,由于该案是我国涉及NFT数字作品的首案,其观点不但将对往后类案的产生重大影响并且也对整个NFT数字作品产业以及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战略产生重大影响。笔者结合案例来探讨NFT概念、交易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一、NFT概念

NFT(Non-FungibleToken)中文译为非同质化代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技术所产生的一种新型应用场景,其本质是一种权益凭证,该权益凭证所指向的是特定的具有交易价值的客体。

非同质化代币,意指NFT这一权益凭证能够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记录NFT所指向的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其每一次的流转信息等,而这些信息是独一无二的。每一个NFT与其他NFT之间不可相互交换,并且也不能被分割。正因如此,NFT也被称为一种区块链数位账本上的数据单位。由于其不能互换,且本身可以作为具有交易价值的物品载体,比如艺术品或其他金融资产等,NFT可以作为一种依赖于共识机制存在的虚拟货币,也可以作为现实价值的载体,从而更具备价值商品的特性,NFT的价值相较于同质化代币则更稳定、应用范围也更广。

同质化代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在国外主流的虚拟数字货币基本上都属于同质化代币,其特点是每个币的作用大小、价值都一样,均可实现互换,可以实现较低成本的大量复制,从而在虚拟世界中有极强的货币属性。然而,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数字货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依托于特定共同体所形成的共识机制,其价值由市场共识决定,并且依赖于一套相互信任的去中心化的系统。

NFT非同质化代币由于其非同质化、不可拆分的特性,使得它可以和现实世界中的一些商品绑定。换言之,其实就是发行在区块链上的数字资产,这个资产可以是游戏道具、数字艺术品、门票等,并且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于NFT具备天然的收藏属性和便于交易性,加密艺术家们可以利用NFT创造出独一无二的数字艺术品。根据NFT所指代的交易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资产型NFT与权利型NFT两种样态。资产型NFT是指其所指向的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客体是各种实物或数字化资产,这是当下最为普遍的一种NFT 样态。通常资产型NFT进行交易的数字内容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为主,例如数字音乐、数码照片、数字图像、视频动画等,通过交易平台以代币化的形式作为一个NFT出售,即实践中所言的“NFT数字作品”或“NFT数字藏品”。而权利型NFT,是指NFT所指向的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客体是股权、债权等权利或者使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例如演出的入场资格、网络游戏的登录资格等。

二、NFT数字作品概念

笔者引入案例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涉及“NFT数字作品”,看起来似乎有些特殊,那我们就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来厘清相关概念。

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数字作品指的是作品的原生态即为数字形态的作品,其原生载体是无形的数字文件,数字文件是作品的信息化展示形式,可以直白的将数字作品理解为在互联网上呈现的智力成果。

NFT(Non-FungibleToken)中文译为非同质化代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技术所产生的一种新型应用场景,其本质是一种权益凭证,该权益凭证所指向的是特定的具有交易价值的客体,它是存储在区块链上的数据单元,也是数字资产的唯一加密货币令牌,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属性。

NFT数字作品指的是以NFT方式记账的数字作品,在特定的NFT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NFT数字作品进行交易的数字内容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为主,通过交易平台以代币化的形式作为一个NFT出售。NFT交易平台一般分为著作权人自己运营的交易平台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两种。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供著作权人与消费者进行交易,通过从交易中收取佣金以维持平台的运营成本以及获取利润,此种方式也是目前买卖NFT数字作品的主流方式。NFT数字作品交易包括铸造、上传平台、展示、交易等环节。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流程

NFT数字作品的交易需要在特定的NFT交易平台上才能进行,一般而言,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著作权人自己运营的官方交易平台,比如实力雄厚的体育公司、游戏公司等在其官方网站上或者官方移动应用上出售其所创造的NFT数作品,此种交易平台需要一定的开发成本,因而一般是具有雄厚的资金背景的公司或者企业才有能力以此种方式进行交易;第二种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此类交易平台并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供著作权人与消费者进行交易,通过从交易中收取佣金以维持平台的运营成本以及获取利润,此种方式也是目前买卖NFT数字作品的主流方式。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NFT数字作品交易,首先,需要选择一个交易平台进行注册,其注册方式与注册一般的社交软件或者注册邮箱类似,同时,多数交易平台允许用户通过数字钱包账户进行登录。其次,登录了交易平台之后,卖方可以在其账户中添加其欲出售的产品,例如视频、音频、静态图片、动态图片等等,同时添加一些商品的详细信息,类似于淘宝平台中出售的商品的详情页,供用户详细了解商品的相关信息。补充完毕数字作品的基础性信息之后,卖方需要对交易条件进行设置,即设置出售“单个”作品还是“多个”相同的作品。一般而言,对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视觉艺术作品,为了保证其稀缺性,维持其市场价值,卖方通常会选择“单个”出售;而对于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等听觉艺术作品,卖方则倾向于通过“多个”方式进行发售。同时,还需要设定交易价格与出售方式。最后,卖方需要选择进行交易的底层智能合约。

对于智能合约的选择,大多数NFT交易平台所采用的的标准是以太网ERC721标准的智能合约。智能合约是部署在区块链上的一段代码,是一种基于密码学科技之上的数字化合同,一旦发生符合代码的执行条件的某个事件,代码就会自动执行。任何人都可以在以太坊区块链上开发智能合约,智能合约的代码存在于以太坊的账户中,以太坊的账户分为合约账户与与外部账户,存有智能合约代码的账户叫合约账户,由密钥控制的账户则为外部账户。合约账户不能启动运行其储存的智能合约代码,换言之,智能合约代码的执行,关键在于外部账户对合约账户发起交易,从而启动智能合约的代码在以太坊虚拟机(Ethereum Virtual Machine,EVM)上运行。

四、 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

法院结合案例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在被控平台的交易过程认为,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

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

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出售等环节,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过程所涉及的核心行为是将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在出售环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NFT数字作品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本质上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因而会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尽管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发行权针对的对象是基于有形载体上的作品,但“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无关乎作品载体是有形还是无形”1。当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中的出售能够实现与传统物理世界中买售有形物品相同的法律效果时,有必要考虑对“发行”一次的法律意义进行扩大解释。此外,出售环节的展示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内获得作品,从而纳入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控制的范围之内。因此,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五、购买者购买NFT数字作品所获得的权益性质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采取广义财产权的概念,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还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无疑是虚拟财产,具有非人格性,亦非违禁品,法律没有理由否认其财产权的属性。

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前已所述,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

根据法院的观点,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可以看出,法院将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定义为买卖行为,其交易的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拥有一项NFT数字作品就是拥有一项NFT财产权益,其交易并非是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许可授权。此外,尽管在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涉及到复制作品的行为,但因其复制行为是为了能够对作品进行数字化,使得公众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因为复制行为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吸收。

六、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虚拟货币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要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远离市场乱象,加强投资者教育,共同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2019年12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认为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面向境内居民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通过数字货币抵押推出零息借贷、双币理财等项目,严重违反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同时,要求辖内各金融管理部门、网络电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对虚拟货币交易、ICO及变相ICO持续保持监管高压,综合运用现场约谈、行政调查、封停网站、刑事立案等手段予以打击。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一般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及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而从被控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务内容来看,其系专门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交易的NFT数字作品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数字作品交易,故此,根据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像涉案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首先,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 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将NFT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涉案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分别属于著作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控制,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作为的平台,应釆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其次,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了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而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载体,平台上的每一次交易因智能合约中已嵌入了 “自动执行”代码将自动触发完成。因此,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交易平台业已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因整个交易系通过智能合约由代码自动执行,交易次数将无法人为控制, 而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适用权利用甚至几十个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再次,从平台控制能力来看,所有NFT交易模式下形成的数据均保存于平台中,特别是用户上传作品后至完成NFT “铸造”前,均是由平台控制整个流程以及所有内容;从涉案平台NFT数字作品铸造流程来看,用户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并提交后即进入平台审核环节,只有审核通过的才能上架,最终作为NFT数字作品在涉案平台上进行交易;平台对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

最后,从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平台,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涉案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 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 gas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釆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如果在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用户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控平台作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且知道也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未能及时釆取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七、NFT数字作品交易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因而NFT数字作品交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八、NFT数字作品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

法院认为,因NFT数字作品交易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的特点,NFT数字作品一旦完成交易转移,无法在所有的区块链上予以删除,故可采取经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

所谓的黑洞地址,是指丢了私钥,或是无法确定其私钥的地址,这些地址就像黑洞一样,只进不出,任何 Token 打到黑洞地址里就几乎不可能再转出来进入市场流通,也即对其进行了销毁,其效果类似于现实世界中销毁相关侵权物品。

结束语

以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智能科技所催生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革命,在为人类的生活赋予便携性、交互性的同时,也对现行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的挑战。传统民法中的财产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民法上的财产已经逐渐由有形变为无形。NFT应用场景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也为数字作品赋予一个独一无二的标识,解决了传统数字作品载体的非稀缺性,在此基础上,借助区块链的不可更改的记录,以出售或赠与的形式进行NFT数字作品交易以发生财产权的转移。NFT数字作品交易改变了传统的数字作品交易模式,使得人们可以成为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权的真正所有者,而不是传统数字作品交易的访问特定作品的权利或者是网络游戏中对于虚拟物品的使用权。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NFT必然会有更广阔多元的应用场景。以NFT为代表的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的发展前景可期,未来空间巨大。在此背景下,相关主体应当了解法律风险,遵守法律规定,在法治运行的轨道之内规范各自的行为。

1.何怀文:《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八)——浅析NFT概念、交易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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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区块链技术创新与发展,更多应用场景不断的落地,NFT数字作品进入大众的视野,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也应运而生。笔者以近期发生的一起NFT数字作品侵权纠纷一案为切入点,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引入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深圳公司诉称,漫画家马千里以“不二马”为笔名,“不二马大叔”为微博名,其创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简称“胖虎”)动漫形象的美术作品。2021年3月,深圳公司与作者马千里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深圳公司经授权享有“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深圳公司在杭州公司经营的涉案平台发现用户铸造并发布了 “胖虎打疫苗”NFT,售价 899元。该NFT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NFT作品右下角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杭州公司对外宣传其为国内首个去中心化数字资产交易平台,最大的优势在于使用的是公链。另外,在铸造作品过程中,杭州公司平台仅要求用户上传NFT作品图片、填写作品名称、作品简介、作品描述、作品标签及艺术家介绍等基本信息,未要求用户就作品提交任何权属证明。在用户铸造完NFT作品后,作品右下角状态显示“审核中”,直至审核通过。深圳公司认为,杭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深圳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删除被告XX平台(以下简称 “XX平台”)上发布的 “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作品链接:XXXX),同时将该作品对应的已铸造NFT在发布的区块链上进行销毁或回收;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杭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公司《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杭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案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NFT数字作品的内涵以及对NFT技术与应用进行了详细论述,由于该案是我国涉及NFT数字作品的首案,其观点不但将对往后类案的产生重大影响并且也对整个NFT数字作品产业以及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战略产生重大影响。笔者结合案例来探讨NFT概念、交易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一、NFT概念

NFT(Non-FungibleToken)中文译为非同质化代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技术所产生的一种新型应用场景,其本质是一种权益凭证,该权益凭证所指向的是特定的具有交易价值的客体。

非同质化代币,意指NFT这一权益凭证能够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记录NFT所指向的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其每一次的流转信息等,而这些信息是独一无二的。每一个NFT与其他NFT之间不可相互交换,并且也不能被分割。正因如此,NFT也被称为一种区块链数位账本上的数据单位。由于其不能互换,且本身可以作为具有交易价值的物品载体,比如艺术品或其他金融资产等,NFT可以作为一种依赖于共识机制存在的虚拟货币,也可以作为现实价值的载体,从而更具备价值商品的特性,NFT的价值相较于同质化代币则更稳定、应用范围也更广。

同质化代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在国外主流的虚拟数字货币基本上都属于同质化代币,其特点是每个币的作用大小、价值都一样,均可实现互换,可以实现较低成本的大量复制,从而在虚拟世界中有极强的货币属性。然而,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数字货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依托于特定共同体所形成的共识机制,其价值由市场共识决定,并且依赖于一套相互信任的去中心化的系统。

NFT非同质化代币由于其非同质化、不可拆分的特性,使得它可以和现实世界中的一些商品绑定。换言之,其实就是发行在区块链上的数字资产,这个资产可以是游戏道具、数字艺术品、门票等,并且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于NFT具备天然的收藏属性和便于交易性,加密艺术家们可以利用NFT创造出独一无二的数字艺术品。根据NFT所指代的交易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资产型NFT与权利型NFT两种样态。资产型NFT是指其所指向的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客体是各种实物或数字化资产,这是当下最为普遍的一种NFT 样态。通常资产型NFT进行交易的数字内容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为主,例如数字音乐、数码照片、数字图像、视频动画等,通过交易平台以代币化的形式作为一个NFT出售,即实践中所言的“NFT数字作品”或“NFT数字藏品”。而权利型NFT,是指NFT所指向的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客体是股权、债权等权利或者使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例如演出的入场资格、网络游戏的登录资格等。

二、NFT数字作品概念

笔者引入案例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涉及“NFT数字作品”,看起来似乎有些特殊,那我们就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来厘清相关概念。

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数字作品指的是作品的原生态即为数字形态的作品,其原生载体是无形的数字文件,数字文件是作品的信息化展示形式,可以直白的将数字作品理解为在互联网上呈现的智力成果。

NFT(Non-FungibleToken)中文译为非同质化代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技术所产生的一种新型应用场景,其本质是一种权益凭证,该权益凭证所指向的是特定的具有交易价值的客体,它是存储在区块链上的数据单元,也是数字资产的唯一加密货币令牌,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属性。

NFT数字作品指的是以NFT方式记账的数字作品,在特定的NFT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NFT数字作品进行交易的数字内容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为主,通过交易平台以代币化的形式作为一个NFT出售。NFT交易平台一般分为著作权人自己运营的交易平台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两种。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供著作权人与消费者进行交易,通过从交易中收取佣金以维持平台的运营成本以及获取利润,此种方式也是目前买卖NFT数字作品的主流方式。NFT数字作品交易包括铸造、上传平台、展示、交易等环节。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流程

NFT数字作品的交易需要在特定的NFT交易平台上才能进行,一般而言,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著作权人自己运营的官方交易平台,比如实力雄厚的体育公司、游戏公司等在其官方网站上或者官方移动应用上出售其所创造的NFT数作品,此种交易平台需要一定的开发成本,因而一般是具有雄厚的资金背景的公司或者企业才有能力以此种方式进行交易;第二种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此类交易平台并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供著作权人与消费者进行交易,通过从交易中收取佣金以维持平台的运营成本以及获取利润,此种方式也是目前买卖NFT数字作品的主流方式。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NFT数字作品交易,首先,需要选择一个交易平台进行注册,其注册方式与注册一般的社交软件或者注册邮箱类似,同时,多数交易平台允许用户通过数字钱包账户进行登录。其次,登录了交易平台之后,卖方可以在其账户中添加其欲出售的产品,例如视频、音频、静态图片、动态图片等等,同时添加一些商品的详细信息,类似于淘宝平台中出售的商品的详情页,供用户详细了解商品的相关信息。补充完毕数字作品的基础性信息之后,卖方需要对交易条件进行设置,即设置出售“单个”作品还是“多个”相同的作品。一般而言,对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视觉艺术作品,为了保证其稀缺性,维持其市场价值,卖方通常会选择“单个”出售;而对于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等听觉艺术作品,卖方则倾向于通过“多个”方式进行发售。同时,还需要设定交易价格与出售方式。最后,卖方需要选择进行交易的底层智能合约。

对于智能合约的选择,大多数NFT交易平台所采用的的标准是以太网ERC721标准的智能合约。智能合约是部署在区块链上的一段代码,是一种基于密码学科技之上的数字化合同,一旦发生符合代码的执行条件的某个事件,代码就会自动执行。任何人都可以在以太坊区块链上开发智能合约,智能合约的代码存在于以太坊的账户中,以太坊的账户分为合约账户与与外部账户,存有智能合约代码的账户叫合约账户,由密钥控制的账户则为外部账户。合约账户不能启动运行其储存的智能合约代码,换言之,智能合约代码的执行,关键在于外部账户对合约账户发起交易,从而启动智能合约的代码在以太坊虚拟机(Ethereum Virtual Machine,EVM)上运行。

四、 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

法院结合案例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在被控平台的交易过程认为,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

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

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出售等环节,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过程所涉及的核心行为是将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在出售环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NFT数字作品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本质上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因而会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尽管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发行权针对的对象是基于有形载体上的作品,但“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无关乎作品载体是有形还是无形”1。当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中的出售能够实现与传统物理世界中买售有形物品相同的法律效果时,有必要考虑对“发行”一次的法律意义进行扩大解释。此外,出售环节的展示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内获得作品,从而纳入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控制的范围之内。因此,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五、购买者购买NFT数字作品所获得的权益性质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采取广义财产权的概念,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还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无疑是虚拟财产,具有非人格性,亦非违禁品,法律没有理由否认其财产权的属性。

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前已所述,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

根据法院的观点,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可以看出,法院将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定义为买卖行为,其交易的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拥有一项NFT数字作品就是拥有一项NFT财产权益,其交易并非是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许可授权。此外,尽管在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涉及到复制作品的行为,但因其复制行为是为了能够对作品进行数字化,使得公众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因为复制行为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吸收。

六、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虚拟货币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要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远离市场乱象,加强投资者教育,共同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2019年12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认为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面向境内居民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通过数字货币抵押推出零息借贷、双币理财等项目,严重违反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同时,要求辖内各金融管理部门、网络电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对虚拟货币交易、ICO及变相ICO持续保持监管高压,综合运用现场约谈、行政调查、封停网站、刑事立案等手段予以打击。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一般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及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而从被控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务内容来看,其系专门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交易的NFT数字作品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数字作品交易,故此,根据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像涉案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首先,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 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将NFT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涉案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分别属于著作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控制,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作为的平台,应釆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其次,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了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而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载体,平台上的每一次交易因智能合约中已嵌入了 “自动执行”代码将自动触发完成。因此,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交易平台业已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因整个交易系通过智能合约由代码自动执行,交易次数将无法人为控制, 而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适用权利用甚至几十个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再次,从平台控制能力来看,所有NFT交易模式下形成的数据均保存于平台中,特别是用户上传作品后至完成NFT “铸造”前,均是由平台控制整个流程以及所有内容;从涉案平台NFT数字作品铸造流程来看,用户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并提交后即进入平台审核环节,只有审核通过的才能上架,最终作为NFT数字作品在涉案平台上进行交易;平台对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

最后,从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平台,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涉案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 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 gas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釆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如果在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用户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控平台作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且知道也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未能及时釆取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七、NFT数字作品交易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因而NFT数字作品交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八、NFT数字作品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

法院认为,因NFT数字作品交易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的特点,NFT数字作品一旦完成交易转移,无法在所有的区块链上予以删除,故可采取经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

所谓的黑洞地址,是指丢了私钥,或是无法确定其私钥的地址,这些地址就像黑洞一样,只进不出,任何 Token 打到黑洞地址里就几乎不可能再转出来进入市场流通,也即对其进行了销毁,其效果类似于现实世界中销毁相关侵权物品。


结束语

以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智能科技所催生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革命,在为人类的生活赋予便携性、交互性的同时,也对现行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的挑战。传统民法中的财产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民法上的财产已经逐渐由有形变为无形。NFT应用场景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也为数字作品赋予一个独一无二的标识,解决了传统数字作品载体的非稀缺性,在此基础上,借助区块链的不可更改的记录,以出售或赠与的形式进行NFT数字作品交易以发生财产权的转移。NFT数字作品交易改变了传统的数字作品交易模式,使得人们可以成为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权的真正所有者,而不是传统数字作品交易的访问特定作品的权利或者是网络游戏中对于虚拟物品的使用权。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NFT必然会有更广阔多元的应用场景。以NFT为代表的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的发展前景可期,未来空间巨大。在此背景下,相关主体应当了解法律风险,遵守法律规定,在法治运行的轨道之内规范各自的行为。

1.何怀文:《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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